【生活法律】超市員工偷吃店內茶葉蛋的法律責任

Written by on 2019-07-08

新聞發想: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874611

高雄地院日前審理一件超市員工涉偷吃2顆茶葉蛋,依犯業務侵占罪判3月徒刑,可易科罰金9萬元,由於2顆茶葉蛋僅要價18元,店員卻付出如此慘痛代價;對此雄院發新聞稿解釋,業務侵占罪最輕為6月徒刑,法官已依法減刑2分之1,並2罪各判3月、也合併執行3月,「已是法律允許法官判處的最輕刑度」。

判決指出,任職連鎖超市高雄大順店的方姓女子,去年7月20日下午5點45分許,偷拿架上茶葉蛋當場吃掉,才相隔4分鐘、她又偷拿1顆吃掉,事後店長察覺數量有異,調閱監視器氣得報警處理,方女則辯稱「顧客反映品質太鹹,試吃確認」。

法官檢視畫面發現,方女當時蹲在櫃檯後面吃,也沒付錢,認定她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店內茶葉蛋,考量茶葉蛋1顆僅9元,犯罪所得輕微,減刑後依2個業務侵占罪各判3月,合併執行3月。

雄院解釋,法官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不過依刑法66條規範,最多只能減輕到2分之1,所以各次的業務侵占犯行,至少仍要判3月以上,在本案2個犯行也都各判3月,「已經是法律允許法官判處的最輕法定刑度,如果再低於此一刑度,就是違法判決」,而且定應執行刑,也有考慮情輕法重的情況,雖各判3月、仍定共須執行3月,「並未因為犯罪次數較多而增加被告的處罰」。

雄院也指,方女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只是試吃茶葉蛋確認品質,犯後顯然並沒表達悔意,難認定有改過自新的決心,不宜給予緩刑。

至於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的判例,認為和本案類似案情「欠缺實質的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雄院也質疑,「那對於一般民眾前往超商偷取茶葉蛋或等價的商品,是否應該都認為欠缺『可罰的違法性』而不予處罰?如此判決是否符合一般老百姓的法律感情?社會上有無對此類輕微案件一律不罰的共識?更何況業務侵占罪的罪質及法定刑度都遠重於普通竊盜罪,如果認為普通竊盜罪應該處罰,則業務侵占罪自然更不適合不罰」。

雄院表示,本於司法獨立審判的精神,對於本案是否欠缺「可罰的違法性」,屬於法官的審判核心,院方尊重承審法官的判斷、法律見解,若當事人不服判決,可以提出上訴尋求救濟。

三、Q&A

(一)超市員工偷吃店裡的東西,沒有付錢,涉犯什麼罪?
刑法336條規定: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超市員工對於茶葉蛋,是屬於業務上持有的東西,竟沒有付錢而吃掉,表示員工把茶葉蛋易持有為所有(認為是自己可以處分的),因此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

(二)員工將工作場合中屬於公司的東西帶回家自用,有犯罪嗎?
除非公司同意該物品讓員工帶回家使用,或是送給員工,否則也是涉犯前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如果不小心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要怎麼辦?
1、自首→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2、犯後態度→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台北地檢 吳一凡檢察事務官

Q:我們常常在新聞中聽到,如果有某件損害個人權利的事情發生,某被害人會說「我要保留法律追訴權」。想請問一下,究竟法律追訴權是什麼?他可以保留多久呢?
A:其實「法律追訴權」是一個長期以來大家都誤用的名詞。一般人不懂法律規定,聽到別人這們說,自己就跟著這麼說,結果一直誤用到現在。其實,在我國法律中,根本沒有「保留法律追訴權」這個制度及規定。依照法律規定,該進行的期間,原則上會持續不間斷的進行,不會因為權利人曾經聲明「保留法律追訴權」而讓期間暫停進行。就一般人生活中常會遇到的民事或刑事責任來說,假設有一件車禍,某甲騎車撞到行人某乙,造成某乙身體受傷。就這個案件來說,在刑事責任上,某甲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民事責任方面,某甲侵害某乙的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對某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是某乙的以上兩個權利,都有行使的期限的限制。就刑事責任而言,如某乙要請求司法機關偵辦某甲所涉嫌的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要在六個月內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而且這六個月的期間,是從某乙知悉犯人時就開始進行。而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民法第197條第1項也規定,請求權人要在2年內行使,否則權利即消滅,而且這2年的期限,是從某乙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就開始進行。以上兩個期間的進行,都不會因為權利人曾經聲明「保留法律追訴權」而停止進行,所以權利人聲明「保留法律追訴權」,在法律上來講是一個毫無意義的舉動,不會影響法律上原本已經在進行的期間繼續進行。而除了以上舉的簡單例子之外,其他很多法律上規定的期間,都是一樣的,該進行的,原則上就會持續不斷的進行,除了少部份的例外,但是都跟有沒有聲明「保留法律追訴權」無關。所以提醒各位聽眾朋友,如果有法律上權利可以主張,必須儘早行使,以免權利歸於消滅。

Q:暑假到了,年輕學生常會利用暑假打工,而常在媒體上聽聞詐欺集團會利用年輕人擔任取款車手,請問這方面有什麼要注意的嗎?
A:年輕人經驗不足,打工可以累積生活經驗,值得鼓勵,但是也要小心不要落入求職陷阱。例如司法實務上常見的,詐欺集團常會利用年輕人擔任領款的車手,或是以要匯入薪資為由要求沒經驗的求職者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有了車手、有了可供詐欺集團掌控的銀行帳戶,都會使詐欺集團更難以被司法機關追查,使詐欺氣焰更加猖獗。所以要提醒年輕朋友,如果求職遇到是要擔任領款人這種工作,工作內容異於常情,請年輕朋友直接拒絕。而且如果遇到公司以匯入薪資為由要求提供帳戶,也只需提供帳號、戶名即可,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就明顯不單純,也請年輕朋友注意。在刑事責任方面,通常在司法實務上,提供帳戶的人或幫忙取款的人,至少都會被認為是詐欺集團的幫助犯。不過我想提醒的是,伴隨而來的民事責任,可能會比刑事責任更嚴重。一般人可能會想,如果我幫忙詐欺集團提款,我只幫忙提領了10萬元,或者我提供帳戶,只有10萬元匯入我提供的帳戶,就算被害人請求我賠償,我就賠償與我有關的10萬元就好。不過,法律並不是這麼規定的,在司法實務上,提供帳戶者或代為領款者,可能會被認為是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要對「所有」侵權行為的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如果整個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是1000萬元,雖然只有其中一個幫助者只幫忙了其中10萬元的部分,也必須要對該詐欺集團全部造成的100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這個後果非常巨大,所以請年輕朋友千萬要注意,千萬不要貪圖一時僥倖,而衍生一個人難以承擔的後果。

Q:以上提到的損害賠償,如果行為人沒有資產,要怎麼請求呢?而且如果請求賠償,司法程序非常耗時,在審理期間,如果要賠償的人把財產隱匿起來,該怎麼辦呢?
A:是的,司法程序的進行確實非常花時間,原則上三級三審至少都要大半年,所以要防止賠償義務人隱匿財產,最有效的方式就是透過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的假扣押制度保障自己的權利。所謂假扣押,白話一點說,就是不用等待司法裁判的最終確定,可以先憑法院核發的假扣押裁定,先行查封債務人的財產,讓債務人無法隱匿、處分財產,這樣等到司法裁判確定,被害人勝訴,就可以從之前假扣押程序所保全的債務人財產中來獲得賠償了。這個程序與等待法院裁判確定後才能強制執行相比,迅速很多,實際程序,法院服務處都可以提供民眾諮詢。至於遇上債務人沒有資產或僅有極少的財產,如果不是故意隱匿資產的話,因為法律要平衡兼顧各方的權益,所以也需保障債務人的生存權,依法不能將債務人財產全數執行,就只能等待債務人日後有財產,或者以分期履行方式來清償債務。不過也提醒聽眾,等待債務人日後有財產,在這段期間,也要持續關注相關時效的規定,不要因為時效經過了,造成權利的效力受減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