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具傳染風險民眾「趴趴走」之法律責任

Written by on 2020-02-27

新聞發想: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00218000932-260402?chdtv

台南市發生居家檢疫失聯事件,21歲的花姓女子2月4日透過小三通回到台灣,居家隔離到19日期滿,她卻在17日突然失聯,讓防疫人員遍尋不著,台南市民政局昨日傍晚公布姓名盼全民協尋,並轉介警方協助找人。警方循線追查,發現花女在16日下午從住處搭計程車前往台南火車站,當晚搭車北上,還用新手機拍下車票傳上網,警方判斷她最後落腳新竹,17日晚間6時許輾轉聯絡上花女,花女還2次謊報落腳處讓警方撲空,第3次才乖乖到當地派出所等候帶回。新竹警方通報消防隊前來協助,將花女轉送醫院,進行採驗,南市人員驅車北上,在11時左右到達,院方原本準備將花女送往隔離病房,經評估後因無異狀,各項指數均正常,在18日凌晨由南市人員帶回住處。面對防疫人員詢問,花女對離家過程及去處一一交代,對於惹出這麼大的風波,情緒並沒有太大起伏,在回程車上因為太過疲累,一路睡回台南,若接下來的2天沒有狀況,她將可以解除居家防疫,但趴趴走無視禁令,得面臨重罰。

Q&A

臺北地檢署因應此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特別召集各相關單位開會,並將可能發生的違法情形做了一個檢核表,供大家參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衍生相關違法案件檢核表1090212衛生福利部業於民國109 年 1 月 15 日以衛授疾字1090100030 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WHO)於2020年2月11日將起源自大陸地區武漢之2019新型冠狀病毒(2019-nCoV)肺炎,命名為COVID-19】,茲就疫情期間,可能違反相關法規之行為態樣、行政/刑事責任,表列如下:

01 洩漏病人姓名等資訊
(例:特定身分之人或一般民眾在臉書公布傳染病病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
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傳染病防治法第64條第4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刑法第316條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後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後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後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後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02 歧視傳染病病人等
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
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
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一條

03 具感染風險民眾「趴趴走」或違反主管機關之檢疫、防疫處置或措施:
態樣一:居家隔離者

(例:曾接觸確定病例,並經開立「居家隔離通知書」者)

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態樣二:
居家檢疫者
(例:具中港澳旅遊史,並經開立「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者)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態樣三:
自主健康管理者
(例:申請赴港澳獲准者或通報個案但已檢驗陰性且符合解除隔離條件者)
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04 一般民眾不配合檢查、治療等防疫、檢疫等措施
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05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即確診或檢驗中之病人),拒絕主管機關之 檢驗、調查等處置(例:疑似染病之病人拒絕衛生局人員調查)
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06 對已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註: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業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30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400074號函徵用) □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07 意圖抬高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之交易價格而囤積
(註: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另並經行政院於109年1月31日以院臺經字第1090162918號公告為生活必需用品) □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項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08 意圖影響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價格而散布不實訊息
(例:為哄抬價格,散布一般醫用口罩或外科手術口罩之不實訊息)
刑法第251條第3項、第4項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09 染病之人不遵守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他人
傳染病防治法第62條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0 散播有關疫情之謠言、不實訊息
(例:臺中市某甲傳遞某醫院已因疫情封院之假訊息)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1 散佈因疫情而衍生之謠言(例:散佈衛生紙即將漲價、缺貨等謠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12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
(註:構成要件請斟酌實質違法性審慎適用)
刑法第192條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3 事業為聯合行為
(註:1.「聯合行為」之定義請參考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
2.本態樣係對於企業間聯合行為之處罰,為行政先行,再違反者,始有刑罰)公平交易法第15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六、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八、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公平交易法第40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公平交易法第34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14 事業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註:參考法務部檢察司109年1月31日整理之「防疫相關法規彙整」第3頁表列之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5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42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15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或明知為該等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註: 1.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屬於醫療器材
2.個案口罩是否為醫療器材,建請洽詢主管機關認定
3.醫療器材管理法業於108年12月1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依該法第83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
態樣一:
未經核准(即未依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且未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者)或不良(即藥事法第23條第1款之使用時易生危險、損傷人體、使診斷發生錯誤者;第2款之含有毒物質或有害物質者)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5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態樣二:
不良(即藥事法第23條第3款之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第4款之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 藥事法第90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

16 民眾擅自販售醫用或外科手術口罩
(例:不具藥商資格之民眾在網路上或路邊任意販售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用或外科手術口罩)
藥事法第27條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藥事法第92條 違反二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17 販售宣稱為醫用或有療效之口罩
(例:販售非醫療用途之防塵口罩,卻宣稱為醫用或有療效) □藥事法第69條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註:藥事法第4條: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藥事法第91條第2項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8 入、出國(境)之人員不實申報傳染病書表等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3項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
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境)。
六、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其他協助。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二)具感染風險民眾「趴趴走」或違反主管機關之檢疫、防疫處置或措施時,法律責任為何?(可參考上表編號03:)
態樣一:居家隔離者卻「趴趴走」:
(例:曾接觸確定病例,並經開立「居家隔離通知書」者)
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態樣二:居家檢疫者卻「趴趴走」
(例:具中港澳旅遊史,並經開立「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者)
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罰之: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態樣三:自主健康管理者而「趴趴走」
(例:申請赴港澳獲准者或通報個案但已檢驗陰性且符合解除隔離條件者)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三)入、出國(境)之人員不實申報傳染病書表時,會如何處罰?(可參考上
表編號18)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