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如何透過法律程序保障自己的權益?

Written by on 2020-02-04

Q:小強從小由母親春嬌撫養長大,一直沒有見過戶籍資料所記載的生父志明,媽媽也都避而不談。前一陣子春嬌跟小強說志明因為犯案入獄多年,最近在獄中因病死亡,當年春嬌在志明入獄後並沒有去辦理離婚手續,之後春嬌跟所交往的男友小王生下了小強,當時因為不知該如何處理,所以小強戶籍資料的生父欄還是登記為志明。此時春嬌及小強都希望小強能認祖歸宗,不知道法律上應該如何處理是好?
A:依照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另外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所以春嬌及小強得向民事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原則上應以志明為被告,但是因為志明已經死亡而無從以被告身分應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則應改以檢察官為被告,由檢察官擔任法定訴訟擔當人。在這樣的情況下,檢察官及法官會依照具體事證,例如查明在春嬌受胎期間,志明是否確實在獄中服刑而無從成為小強的實際生父,以推翻小強為志明與春嬌所婚生子女之推定,如果事證明確,法官便會作出春嬌及小強勝訴之判決。接下來則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所以春嬌及小強可以循上開方式,由小王認領小強,而取得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Q:去年我不小心車禍撞傷人導致對方截肢,而被檢察官起訴過失致重傷罪,我承認自己開車時的確有不小心的地方,也認罪了,並與對方商談和解,但是對方要求的賠償金額實在太高,而且我覺得對方也有過失,不應該由我負擔全部責任,所以賠償金額一直談不妥。對方同時有向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地檢署有通知我去說明,我也有向地檢署解釋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的原因,後來地檢署的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作出決定補償對方,雖然核定的補償金額比對方申請的金額低,但我還是覺得有點高。最近接到法院的支付命令,說地檢署的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就地檢署補償給對方的金額,轉向我求償,我覺得雖然我有責任,但是求償金額偏高,我有點不服氣,不知道該如何透過法律程序保障自己的權益?
A: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所以犯罪行為人在收到法院依據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所聲請而核發的支付命令後,如果不服,得在20日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轉為民事訴訟程序,犯罪行為人可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自己的權利,例如主張賠償金額應為若干之金額,由民事法院審理、判決。

Q:我老婆要跟我離婚,並且要求要我二分之一的財產,我情急之下把房子先轉給我朋友掛名,想說真佩服我自己聰明機警,但沒想到辦離婚時被我老婆發現,她就去警察局告我,我想問我又沒犯什麼錯,大不了把房子過戶回來,有需要到警察局嗎?
A:依照民法第1020-1條,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以在離婚前不能擅自作出上述有害對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行為。除了上開民事責任外,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構成損害債權罪;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指告訴人已經取得民事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例如已經確定的勝訴判決、訴訟上和解或經法院裁定的鄉鎮市調解會調解筆錄;所以如果當事人在法院已經判決確定後,進行所謂不法脫產的行為,是有刑事責任的,最高可處2年有期徒刑。

Q:我今天去地檢署按鈴申告,受理的人跟我說,不用按鈴也可以,跟法警講要申告就好了,是真的嗎?另外我當天做的筆錄,受理的人卻沒有給我一份,這樣是否正常?我當時有法律問題想問幫我受理的人,但他卻沒有回答我,怎麼辦呢?
A:申告鈴是方便民眾申告,如果行動方便,當然可以直接到法警櫃檯表示提告的意思,並安排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進行訊問及製作申告筆錄。另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所以在偵查過程中雙方均不得閱卷及影印、抄錄筆錄。又由於本署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基於中立之立場,並不宜協助任何一方,如當事人有法律問題,可洽詢法院或地檢署的民眾服務中心或訴訟輔導科,或者可洽詢各縣市政府排班的義務律師提供法律意見。

Q:今天上午在馬路上我跟我朋友在吵架,他就拿錄音筆出來蒐證要路我的聲音,我很生氣他怎麼可以未經我同意錄我的聲音,我就把他的錄音筆搶過來,過程中就把她錄音筆摔壞了,他說要我賠償,我很生氣想說他亂錄我的聲音,想告他妨害秘密,不知道是否可以?
A:刑法第315-1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所以妨害秘密罪是針對竊錄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而處罰,如果是公開之活動就不構成妨害秘密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