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愛不到,傳送恐嚇簡訊之法律責任

Written by on 2019-09-10

新聞發想: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90902/1526595.htm

高雄一名連姓女子對林姓女同事有好感,便展開猛烈追求,到遭到拒絕,連女竟開始在半夜打電話騷擾林女,最多竟狂打了139通電話,讓林女苦不堪言。此外,連女還天天訂購20杯珍珠奶茶、20份雞腿便當外送到公司,害店家跟公司都飽受困擾。林女事後被嚇得改名、換電話,但仍不斷被騷擾,最後只好提告,高雄地院則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連女5個月徒刑。

判決書指出,連女2014年8月間與林女在同一家公司共事,進而對她產生好感,便開始不斷邀約她外出。一開始林女都有赴約,但連女卻不斷趁機牽她的手,甚至事十指緊扣,讓林女直覺有異。

直到隔年2月,連女再度邀約林女同遊香港,但遭到拒絕,連女因此心生不滿,開始在半夜狂打電話騷擾林女,甚至還傳恐嚇簡訊,「好好想清楚接下來的接招,會讓你驚嚇」,指數高次數多達139次,讓林女不堪其擾,心生畏懼,因此決定報警處理。

林女指控,從她拒絕連女邀約後,「公司每天都收到20杯珍珠奶茶跟20個雞腿便當,包括全公司及接待中心都收到外,連總公司也都有收到,但都沒有付錢,店家每次都很生氣,且常常有人打電話騷擾我及公司同事」。林女事後拿起男同事電話回撥騷擾電話,結果接聽電話的竟是連女,林女這才確定所有事情都是連女所做。

法官審理時,連女矢口否認犯行,但法官調查發現,騷擾電話的發話位置都在連女住家附近,再加上林女指控回撥電話後是連女所接,另外,連女犯後態度不佳,還否認犯行,因此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她5個月徒刑,得易科罰金15萬元。全案可上訴。

(一)密集傳簡訊,會有刑責嗎?
要看傳的簡訊內容、時間、頻率、行為人的身份等,綜合判斷。
本新聞中的被告從106年11月到107年8月間,用三支不同的電話門號,傳簡訊給被害人共139次,且內容會讓被害人覺得害怕,因此法官認為構成刑法恐嚇罪。
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開規定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接獲如附表所示之電話簡訊,內容雖未直接提及要危害告訴人生命、財產及名譽之事,然被告以密接之簡訊發送予告訴人,內容多次提及掌握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亦多次提及要公布告訴人之隱私,且以此威脅騷擾被告,凡此種種,均足以使接收簡訊之人產生遭人監控,不知何時將遭人危害隱私、名譽及安全之恐懼心態,且發送簡訊之時間多有在半夜凌晨之時,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等深夜莫名之簡訊產生畏懼之意,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係屬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之事,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二)如果收到簡訊的人不會覺得害怕,那還會構成恐嚇罪嗎?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心生恐怖,而有不安感覺,始能成立;倘行為人之恐嚇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則因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發生危害,難以該罪相繩。

(三)如果以恐嚇的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的話,仍然是涉 犯恐嚇罪還是其他罪名?
如果已經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例如因細故與他人有糾紛,竟嚇令他人下跪,並以雙手掐住他人脖子,使他人不支倒地,再以冷水潑灑,又揚言「要把你埋在水溝裡」、「你們全家不夠死」等情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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