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什麼是自首?

Written by on 2020-09-01

特別來賓:台北地檢 蕭奕弘檢察官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什麼是自首?

最近有好幾則司法新聞,都跟自首有關。去年底,港女命案中的犯嫌陳同佳曾表示願赴台自首;今年4月,華山分屍案的被告更一審宣判,高等法院合議庭認定構成自首;今年8月,台南地院外開車撞死律師跟前妻命案更一審宣判,台南高分院也認定構成自首,這些案件都引發不少討論。

今天的生活法律,我們來談談什麼是自首,自首有什麼樣的法律效果?什麼情況下,算自首呢?自首跟自白,有什麼不一樣?

自首的意思

自首,規定在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所以,自首的意思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自首的好處是:「得」減輕其刑。

什麼叫做「對於未發覺之罪」?

「發覺」的意思是: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已經知道犯罪事實,並且知道犯罪人是誰。
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偵查權的機關包括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如果只是被害人、被害人以外之人知道,但還沒有偵查機關知道,仍然屬於未發覺。

所以,像是港女命案中的陳同佳,大家都已經知道他涉犯命案,也包括偵查機關,即便他來台投案,也不會構成自首。

怎樣算「發覺」?

檢警在偵辦過程,可能會懷疑某個被告涉嫌犯罪,這裡的「懷疑」,算不算發覺?如果檢察官懷疑某人犯罪,但還沒有具體根據時,嫌疑人坦承犯案,算不算自首呢?
依照法院見解,「已發覺」嫌疑,雖然不用精確地知道犯罪情形,但至少要有確切之根據得到合理的可疑,不能只是單純主觀上的懷疑。

也就是說,要看偵查機關能不能依照現有、客觀的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

比如說,偵查人員發現某人的神色不正常、舉止緊張,這個時候還不能算「已發覺」,必須要有相關跡證、證據指向這個人時,懷疑客觀、具體化時,才算是「已發覺犯罪」。

自首犯罪,一定可以減刑嗎?

不一定喔。
刑法第62條規定的是「得」減輕其刑,並不是「應」減輕其刑。也就是說,法官在個案中會有裁量權限,決定要不要減刑。
如果法官認定可以減刑的話,有期徒刑以下的刑度,最多可以減到法定刑的1/2(有免刑規定的情形,減輕最多可以到法定刑的2/3);無期徒刑,可以減輕到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者徒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以車禍為例

對民眾來說,最有可能誤觸刑法的情況,大概是開車不小心撞傷人。
只要是發生車禍,留在現場報警,把聯絡方式給受傷的人,等到警察到場處理好之後,再行離開,這是一定要特別注意的。

否則有可能會構成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在現場處理完,通常都會符合自首要件,依照警察處理車禍時,要填的一張表就是「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中條列了四種自首可能性:

1. 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2. 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3.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4.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所以,發生車禍後,報警、留在現場、當場承認自己是開車肇事的人,萬一將來被認定對車禍有過失,就可以獲得自首減刑的優惠。

自首,跟自白有什麼不一樣?

自首,是針對「為發覺之罪」,坦白承認。
自白,依照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案已發覺,被告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可謂為自白。」,也就是對「已發覺之罪」,陳述自己犯罪事實,對犯罪坦承供出。

剛剛提到,自首可以獲得減刑的優惠;自白,表示被告犯後的態度,法院在量刑時,會加以考量。

另外,有些特別刑法,會把自白,列為獨立的減刑規定。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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