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辦理貸款、應徵工作,小心淪為詐騙集團?

Written by on 2020-09-14

特別來賓:台北地檢 王銘裕主任檢察官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辦理貸款、應徵工作,小心淪為詐騙集團?

最近十多年來,居住在國內各地的民眾,幾乎都曾接到具有犯罪組織背景歹徒的行騙電話,只是有些人機警拿起話筒,一聽覺得不對勁,便掛斷電話,不聽他們囉嗦。電話詐騙在我們這裡已經不算是新鮮事,不容易引人上當,這些不法歹徒,眼見騙術難以拓張,竟然改變行騙的方式,時常於網路上刊登辦理貸款之廣告,利用民眾需錢孔急,思慮欠週之狀況下,將其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遂將上開存摺等物做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躲避檢景查緝。詐騙集團亦時常假借以「應徵工作」之名,行「車手工作」之實,民眾為貪圖工作輕鬆,獲利頗豐之情形下,淪為詐欺集團一份子,一旦遭查緝,將面臨嚴重之刑責,不可不甚矣。

相關刑責

(一)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實務上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與OOO,並告知密碼,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且此僅係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應徵工作淪為車手1. 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103年6月18日總統公布新増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條文,凡是犯第339條的普通詐欺罪,如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即成立加重詐欺罪。

第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詐騙集團最常用的方法,便是自稱檢察官,指被害人涉及刑案,銀行帳戶要被凍結,稍後即有自稱書記官的人前來取錢去保管,錢取去後就無訊息,這就是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的例子。

第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騙集團行騙時都用多人合作的方法進行,人數達到三人時,即合於這要件。

第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目前詐騙集團都是使用「電子通訊」中的電話作為詐騙工具,也符合這要件。增訂法條生效後,查獲的電話詐騙案件,不問身分是否僅是車手,都應依這法條處理,法定本刑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普通詐欺罪相較,刑罰重多了!另外105年11月30日,總統又公布刑法第5條的修正案,將加重詐欺罪納入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之「適用之」的規定。至此,詐騙集團的處罰法條,應已齊全,只待歹徒到案受罰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07年的1月3日,總統以命令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第2、3、12條的修正條文,立法院三讀通過這修正法案,目的是在打壓黑幫氣焰,阻止暴力滋事,維持社會安寧秩序,並不是針對詐騙集團的行為有所規定。不過,這條例修正條文的第2條所定的有關組織犯罪的定義指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月間審理電話詐騙案的車手曾姓男子等4人時,認為他們組團詐騙牟利行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要件相當,分別將曾姓等4名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罪,分別判處曾姓男子應執行刑5年以下不等有期徒刑,並應各在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這裡宣告強制工作的法律依據,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這罪的處罰,分為「發起」和「參與」二種,其間刑罰有很大差距。至於強制工作,規定在同條第3項中:「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並不分「發起」和「參與」,只要犯的是第1項的罪,便要宣告強制工作。這案件未來若成為案例,加重詐欺罪的嫌犯又得負起組織犯罪的刑責,與接受3年強制工作的處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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