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測謊」能不能作為證據?

Written by on 2021-08-06

特別來賓:台北地檢 王銘裕主任檢察官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測謊」能不能作為證據?

▍議題發想

(一)館長槍擊案外案警丟名錶 1警官測謊確定未過調職查辦(自由時報 110.3.7)

(二)眾人皆認唯獨他龜縮!涉嫌押人毆打逼簽本票 測謊後……判有罪(自由時報110.6.27) 台中市5名男子替友人出頭處理債務,押走欠債的陳姓男子到摩鐵拘禁毆打,直到對方簽下32萬本票、借據才放人,警方獲報循線查獲5人到案其中4人均坦認,唯獨吳姓男子一再否認涉案,經測謊鑑定呈不實反應,加上其他事證證明吳男當下也有參與,台中地院認定5人都涉強制罪,通通判拘役;至於傷害部分,被害人撤告。

什麼是測謊?

測謊是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 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的細微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當事人可否拒絕測謊?

刑事訴訟法中,強制處分並沒有包括「測謊」這個項目,測謊是刑事訴訟法 所規定的鑑定方法之一,因此,測謊是可以拒絕的!

測謊可能產生疑慮?

由於測謊是透過儀器反映受測者受測時的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的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的程序;然而受測者說謊時不必然會產生說謊反應,縱有產生說謊反應,也不必然得以證明受測者的陳述與其記憶不符。

實務如何運用測謊?

(一) 檢察機關:案件縱經測謊鑑定,因測謊僅為偵查程序中的一環,檢察官仍需妥善蒐集證據,避免僅以測謊作為偵辦結果的唯一依據,應一併注意有利及不利被告情形,致力於真實發現,實現正義。均訂有相關測謊程序規範。

(二) 法院:實務上有利用測謊作為補強證據的判決,尚須符合以下要件:
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最新修法動態?

行政院會110.7.29通過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由 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為嚴謹證據法則,司法院於修正草案第160條之1明定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及其例外。但行政院於條文說明欄加註意見:「關於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建議由實務發展為宜,並輔以鑑定制度之充實,不宜在刑事訴訟法中訂定測謊結果無證據能力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160條之1
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意見:

一、關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建議由實務發展為宜,不宜在本法中訂定測謊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之規定,宜由法院於實務個案中認定逐步發展形成見解,若法院認定結果仍有歧異,最終可委諸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

二、關於測謊結果得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有無證據能力),本法並無明文,惟目前司法實務認為,測謊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

且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

參諸我國現行實務見解,對於測謊鑑定證據能力 之認定,已形成須符合一定要件始得認有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且法官亦不得僅依測謊鑑定之結果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依據,相較於其他類型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最高法院實已透過判決設立嚴格且實務上可行之規範標準。

三、再者,觀諸美國聯邦法制、日本等法制先進國家之立法例,關於測謊報告證據能力之認定,亦均係透過法院實務發展為之,而未於各該國之刑事訴訟法中單獨就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明定,更遑論直接以法律明文規定測謊不得作為證據;況測謊報告之可信性實可透過訂定嚴謹且縝密之標準作業程序予以確保,並由司法機關透過實務案件累積形成審查判斷科學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之標準,此觀美國聯邦實務亦復如此。因此,關於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建議由實務發展為宜,並輔以鑑定制度之充實,不宜在本法中 訂定測謊結果無證據能力之規定,敬請斟酌。

結語

本次關於「鑑定-測謊」的修正,是為了落實司改國是會議關於「完善證據法則」的目標,強化審判機能,以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行政院也就部分條文以兩案併陳及加註意見方式會銜,希望能改善現行鑑定制度的缺失,並同時能夠兼顧鑑定的實務的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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