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地下通匯及其刑責

Written by on 2020-01-02

一、 什麼是地下通匯?

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法條中所謂的「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或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例如在臺灣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也就是說,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因此只要是非銀行業,或是經非法律規定准許(例如中華郵政公司依《郵政儲金匯兌法》可辦理郵政匯兌業務),而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即為地下通匯。

另外要做區分的,如果是非指定銀行或外幣兌換處,在國內提供外幣現金兌換業務,而沒有涉及到不同兩地間的款項收付、資金清算的話,那麼並不是銀行法限制的地下通匯,而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

二、地下通匯的成因

(一) 匯款受法規管理:
目前管理外匯條例第6條之1規定,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出國、回國攜帶台幣或外幣現金也有一定金額的限制,另外就是早期兩岸新台幣與人民幣並沒有辦法直接兌換流通,如要匯款至大陸,需先換成美金匯出再換成人民幣,增加了匯款的時間,也多付出了兌換的成本與手續費;近年雖然金融機構可以直接兌換人民幣,直接匯人民幣到大陸,但是一樣有金額的限制(每人每日上限匯8萬人民幣,如果有涉及人民幣兌換,上限為2萬元人民幣),且匯款的性質也限制在經常性項目(例如家計支出、留學支出等),非自然人部分雖然沒有金額限制,但須符合大陸《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規定。

(二) 地下通匯有吸引力相對於法規上的管理,地下通匯業者不會執行諸如確認客戶、留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大額通貨,且手續費相對金融機構較為便宜,無營業時間限制,匯兌時程快速。地下通匯因為具有「快速、便利、成本低廉、隱匿」等特性,需求者透過地下匯兌模式交易,幾乎可以不限時間、不限金額、不留憑證,而可將資金游走於國內外之間。

三、地下通匯的刑責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四、使用地下通匯有什麼風險

(一) 當心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
地下通匯的模式,多半是使用者將錢匯到業者指定的帳戶,之後業者在國外把外幣匯到使用者指定的帳戶,且地下通匯因其不透明的特性,匯款者容易受騙上當,依據新聞報導,曾有1名家住桃園並在中國做生意的50歲王姓台商,透過友人介紹,找上自稱經營地下通匯的潘姓業者,雙方以電話聯繫後,約定以人民幣6萬多元匯兌新台幣28萬多元,後來王男依約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從中國銀行西安互助路支行,匯入潘姓業者所指定的中國建設銀行廣東省東莞虎門支行帳戶後,潘姓業者便以等待客戶貨款為由拖延匯款,之後即失聯不知去向。另1名家住台中並在中國江蘇開公司的40歲李姓台商,在江蘇當地結識1名自稱在江蘇昆山某精密機械公司擔任副總的台籍陳姓男子,李姓台商被陳男以免手續費等話術洗腦,答應委請陳男進行地下通匯,通知在台灣的妻子,分2筆匯款共250萬元至陳男所指定台灣的銀行帳戶後,陳男自此失聯,被害台商匯出的款項,就如同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

(二) 當心成為洗錢人頭帳戶
詐騙集團與地下匯兌業者合作,在指定帳戶收了客戶匯款後,將詐騙的所得匯到客戶的指定帳戶,或是直接要受騙者將錢匯到客戶指定的帳戶內,客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成為詐騙集團洗錢的工具。

五、Q&A

Q:委託地下通匯業者匯錢,會有刑責嗎?
A:銀行法規定的是非銀行業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營者),因此如果 是委託地下通匯業者匯錢(使用者),並不是銀行法限制並處罰的對象。但如果委託業者匯的錢之資金來源是不乾淨的,比如說詐欺騙來的錢等之犯罪所得,就可能會成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洗錢行為,而違反有洗錢防制法的規定,一樣是有刑事責任。另外要提醒的是即便資金來源很乾淨,使用地下通匯仍會有一定的風險。

Q:若從自己在大陸的帳戶匯人民幣借給在大陸的朋友,朋友從他台灣的帳戶還台幣到自己的帳戶,會違反銀行法的規定嗎?
A:不會,但若是從事居間處理他人的借款,仍然違反銀行法的規定,例如法院判決實例:甲在大陸經商需用款項,向乙借款,乙委託丙支付人民幣予甲,再由乙匯款新臺幣進入丙持有之在台的銀行帳戶,雖然丙事後辯稱是自己與甲、乙之間單獨的借貸關係,但法院認定丙實際上是居間處理甲與第三人乙間之借款輸送,甲與乙才是實質之借款人,丙是居間處理甲與乙間之借貸債權關係,符合「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仍是屬於匯兌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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