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生活中常見的性騷擾行為,要怎麼因應?

Written by on 2021-05-24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生活中常見的性騷擾行為,要怎麼因應?

特別來賓:台灣高檢署 王珮儒檢察官

刑事不法層次的性騷擾行為

性騷擾意涵很廣泛,包含言語上的性騷擾、肢體上的性騷擾,前者僅在行政不法的層次,後者則提升到刑事不法的層次。

一、刑事不法:乘機觸摸行為(性騷擾罪)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乘機觸摸行為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構成要件:
1. 意圖性騷擾
2. 乘人不及抗拒
3. 親吻、擁抱、觸摸
4. 臀部、胸部或其他隱私部位

舉例

電車癡漢案
A男在公車上,坐在B女旁邊座位,看到B女閉目養神,就偷偷以手觸摸B女大腿內側後,B女發覺後大叫,獲得公車司機協助後,報警處理。

電扶梯鹹豬手案
A男在捷運站的電扶梯上,看到B女經過,隨即伸手觸摸D女屁股,隨後逃離現場,B女驚叫後,尋求捷運公司人員協助並報警後,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逮捕A男。

按摩師傅案
A男擔任民俗按摩店的按摩師傅,乘按摩之便,B女趴臥閉目養神之際,伸手觸摸B女胸部,B女察覺有異,嗣後報警處理。

二、其他與性騷擾罪相區別的性侵害犯罪

(一)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

如果不是乘機、乘人來不及抗拒而觸摸隱私部位,而是被害人已經說不要,或是身體已經在閃躲,行為人還是強要觸摸胸部、臀部、性器或其他隱私部位?

已經該當強制猥褻罪。

舉例:升級版電車癡漢案

A男在公車上,坐在B女旁邊座位,看到B女閉目養神,就偷偷以手觸摸B女大腿內側後,B女發覺後掙扎,並推開A男的手,A男則不顧B女反抗,強要觸摸B女大腿根部,如何論罪?

A男在發覺B女反抗後,仍然違反B女意願,觸摸她隱私部位的行為,已經提升犯意為強制猥褻,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二)利用權勢猥褻罪、利用權勢性交罪

若是發生在師生之間,學生因行為人是師長,而不敢拒絕行為人觸摸胸部或其他隱私部位的行為?

若行為人有利用其為師長、雇主等的權勢身分,則該當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若達到性交的程度,則該當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

舉例:辦公室豬哥案

A男為B女的直屬上司,向來喜歡開黃腔,對於女職員不甚禮貌,某日,藉故邀約B女外出用餐,用餐完畢開車前,趁B女坐在其右側副駕駛座之機會,以手觸摸B女胸部,並親吻B女,B女礙於A男為其上司,擔心工作不保,當下敢怒不敢言,但事後不堪受辱,而報警處理。

(三)乘機猥褻罪、乘機性交罪

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酒後撿屍,加以猥褻或性交?

若被害人已經因為酒精而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對方的猥褻或性交行為,則行為人的行為該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或第2項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罪。

舉例:計程車之狼案
A男為計程車司機,深夜搭載乘客B女,見B女酒後醉臥後座不醒,遂停靠路邊,移到後座而以手觸摸B女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並以手指插入B女性器,應如何論罪?

A男利用B女酒倒而不知抗拒的狀態,對B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該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或第2項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

若行為人將被害人灌醉後撿屍,加以猥褻或性交?

若行為人主動灌醉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呈現因酒精作用而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對方的猥褻或性交的狀態時,則行為人的行為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或第222條加重強制或性交罪。

舉例:網友約會強暴
A男與B女為網友,2人相約A男辦公室進行第一次見面,A男利用B女酒量差,於相約時拼命灌B女喝酒,見B女已經不勝酒力,四肢無力,意識不清之際,而對B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應如何論罪?

A男造成B女酒倒而不知或不能抗拒的狀態,對B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或第222條加重強制或性交罪。

行政或民事不法層次的性騷擾行為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義的性騷擾行為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 9 條 
(民事責任)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0 條(行政罰則)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行政罰則)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二、 職場中的性騷擾:

在職場上遭遇的性騷擾行為,主要由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其中第12條針對性騷擾進行定義。

第 1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13 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第 28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 29 條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34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三、校園中的性騷擾:

在校園中遭遇的性騷擾行為,主要由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其中第2條第1項第4款針對性騷擾進行定義。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 21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第 28 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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