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談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與暫行安置

Written by on 2022-04-08

特別來賓:臺灣高等檢察署 鄧媛檢察官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談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與暫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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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監護處分一定是拘束人身自由嗎?

不一定,監護處分之執行係採多元處遇制度,兼具拘束及非拘束性人身自由之性質,修正後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 條規定: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

監護處分有無期間之限制?

依刑法第87條規定,監護處分期間限制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均為1年以下,無次數限制,但均採法官保留,而且無論執行或延長期間內,均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以保障人權。

若精神障礙者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只能等待判決後執行監護處分嗎,會不會緩不濟急?

不是的,依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若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以兼顧公共安全與被告人權。

暫行安置會不會等於無形延長有期徒刑,反更不利於受刑人?

不會,依刑法第98條第3項: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暫行安置畢竟與羈押在看守所有所不同,有無可能因為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而影響偵查之效能?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6,於執行暫行安置期間,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得為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

刑事訴訟法之暫行安置與精神衛生法之關聯性如何?

兩者規範之對象不同,若單純涉及醫療需求,依精神衛生法辦理即可,但若涉有刑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情況緊急者,則可以暫行安置。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若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同法第42條規定,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天,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天內完成。所以刑事訴訟法之暫行安置與精神衛生法之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其規範目的、對象均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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