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檢察官太噁心!?─不起訴處分書看懂了嗎?

Written by on 2022-04-21

特別來賓:臺灣高等檢察署 林彥良檢察官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檢察官太噁心!?─不起訴處分書看懂了嗎?

在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知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即應指揮司法警察官開始偵查,依偵查取得之證據,認為被告確有犯罪且法院有定罪可能及必要,即會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為緩起訴處分;但如果欠缺定罪的可能性(如證據不足)及必要性(如已和解之微罪),檢察官就會作不起訴處分。

我國的不起訴處分,由檢察官以正式文書作成,列載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何看懂不起訴處分書,了解不起訴之原因,在不服檢察官判斷時又應如何救濟,均為我國重要之公民法治教育。

檢察官對案件作不起訴處分,最常見的理由為何?

1. 實務最常見的不起訴理由為犯罪嫌疑不足(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刑事訴訟法首重無罪推定,而犯罪事實要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至於如何的證據才足以「認定」,則交由法院法官(在國民法官制度開始後,也可能包括一般國民)以自由心證判斷。

2. 檢察官的工作,是依專業判斷如何蒐集證據,並在證據蒐集完成後,獨立為法律判斷。如果評估證據不足達到法院定罪,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他的不起訴處分理由,除微罪不舉(同法第253條)外,諸如告訴人撤回告訴、因正當防衛等原因不罰、被告死亡等均屬常見。

3. 實務上經常看到告訴人不能接受的情況是:明明親自目擊被告犯罪,也已經到偵查庭指證對質了,為何檢察官還是不起訴?但法院判例告訴檢察官,告訴人本來就是為了讓被告定罪才來申告的,一定要再調查其他的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說的是真的,才可能定罪。如果檢察官蒐證到最後,除了告訴人自己的說法之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就容易出現不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的法律效果為何?

1、案件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例外情形,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才能得再行提出告訴。

2、此處所謂「發現新事實與新證據」,是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不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如何正確有效救濟?

1、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可以在10天內以書狀寫明不服的理由, 而經由原來承辦的檢察官,直接向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第256條),而再議的聲請如果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時,他便要撤銷原來的 不起訴處分,而繼續偵查或起訴。假若原檢察官認為無理由,那麼就要將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如果認為再議無理由,還是會把再議聲請駁回;如果認為有理由的話,那麼便會撤銷原處分,而親自或命令其他或原來的檢察官繼續偵查,如果偵查已經很完整了,那麼還可以直接命令原法院檢察署的檢察官就該案件提起公訴(第258條)。

2、如果再議還是被駁回的話,那麼告訴人還可以在接受駁回處分書的10天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同法第258條之1),由法院再一次研判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處理結果是否適當,而決定是否維持原不起訴處分,或是做出交付審判的裁定,而讓案件視為已經提出公訴,並進入審理程序(第258條之3)。

3、實務上發回續查的再議案件,及成功的交付審判案件,均以完整理解不起訴處分理由為基礎。再議聲請人明確指出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有不符經驗及邏輯、未能盡力調查重要證據、適用法律錯誤,或指出應調查而未能或未及調查之重要證據等問題。建議告訴人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時,應詳細閱讀,以維權益,尤應避免引喻失義,以訛傳訛,無端傷害司法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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