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跨國台義相爭的憲法判決

Written by on 2022-06-24

特別來賓:奕讀法律事務所 蕭奕弘律師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跨國台義相爭的憲法判決

大法官針對一件台義的跨國親權爭端,做出憲法判決,將最高法院確定的裁定廢棄,並將案件發回最高法院。這是憲法訴訟法通過之後,第一件裁判憲法審查的憲法判決;也是有史以來第一次,最高法院的裁判被推翻的。今天的節目,我們來談談這個案子涉及了什麼爭執,大法官為什麼和最高法院不同掉,什麼是裁判憲法審查,最高法院的裁判為什麼還會被推翻。

台義親權爭奪訴訟是怎麼回事?

在台母跟義父爭奪女兒親權的訴訟中,原本女兒的侵權是由父母共同行使,雙方陸續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也聲請暫時狀態處分。最後,台北地院裁定台母應將未成年女兒交付給義父;並且,在改定親權的一審裁定前,義父可以帶女兒出境到義大利同住等。在台母提起抗告、再抗告後,最高法院在111年2月23日駁回抗告確定。後來台母對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的確定裁定,請求大法官介入審查,也聲請暫時處分。兩個多月前,憲法法庭在3月18日做出暫時處分,暫時停止執行法院就暫時處分裁定的執行。上週五(5月27日),憲法法庭做出111憲判字第8號憲法判決,廢棄原本確定的暫時處分裁定,將案件發回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不是最終審嗎,為什麼確定裁判還會被廢棄?

過去最高法院都是廢棄發回下級審的裁判,這應該是史上第一次最高法院的決定被廢棄發回。111憲判字第8號憲法判決是憲法訴訟法上路以來,第一個裁判憲法審查,先前的暫時處分裁定,也是上路以來的第一個憲法訴訟中的暫時處分。過去,大法官僅能就抽象的法規範進行審查,這是第一次大法官去審查一個裁判的做成是不是合乎憲法的要求,我們稱為裁判憲法審查。新的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這是裁判憲法審查的法律上依據。

至於本案的部分,北院在今年1月6日裁定給義父單獨任之,台母針對這個裁定提起抗告,目前尚未確定,但這個確定親權的裁定,並不是這次憲法法庭審理的範圍。雖然這次的審查標的是判決確定前的暫時處分裁定,大法官認為也算是「確定終局裁判」。

為什麼大法官認為法院的裁定違憲?

大法官著眼的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權與人性尊嚴,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法院的程序或裁判,應該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親權關係,也受到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要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暫時處分,也是要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就此,大法官指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審酌一切有利與不利之因素。接著,大法官指出其中兩個重要原則,可能是原本的裁定有應該審酌而沒有審酌到的地方。

第一: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第二:繼續性原則(維持現狀原則)。
在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大法官引用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在繼續性原則(維持現狀原則)部分,大法官引用國際兒童誘拐公約,又稱為海牙公司,這個公約避免兒童被帶離慣居地,以及兒童被拐帶後,兒童已適應於新慣居地,或兒童已表達拒絕返回原居地之意願者,仍避免違反兒童意願將其帶離新慣居地。

大法官提到在跨國父母交付子女的暫時處分,除非基於十分急迫而強烈的必要性,不能輕易地違反繼續性原則,甚至有違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迫使未成年子女在本案裁定確定前「暫時」離開原本的慣居地而移居別國。

否則,除了對父母親權的行使有影響外,也違反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未加利益的意旨,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的侵害。

這個案子中,有沒有不同意見?

有的。
這份判決有五位大法官林俊益、張瓊文、黃昭元、楊惠欽及蔡宗珍大法官,聯名出具不同意見書。認為一般法院對相關事實之認定與評價,以及對法規範之解釋、適用之見解,原則上不是憲法法庭審查的範圍。

繼續性原則
多數意見提及,本案的未成年女兒在義大利居住一年左右,之後在暫時處分二審裁定時,已經在台灣住了2年9個月,因此台灣可能會是新的慣居地。
針對這個部分,不同意見認為,法院並不是沒有考量,而是基於好幾個原因,降低情勢變更原則在繼續性原則考量上的比重,並不是沒有考量到繼續性原則。雖然二審裁定就這個部分沒有詳細論述,有過度簡化理由的情況,但並沒有違反憲法要求的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裁量錯誤或評價謬誤。

關於暫時處分裁定必要性
憲法判決認為在跨國交付子女這種暫時處分,必須基於十分急迫而強烈的必要性,不能只是基於暫時性考量而違反繼續性原則,讓未成年子女離開原本的慣居地,而移到其他國家。

不同意見認為原本的裁定已經有說明為什麼要在改定親權的裁判前,先以暫時處分暫定親權,以及急迫性、必要性。憲法判決實質上已經介入個案應該如何涵攝,才會符合必要性的要求,也有逾越憲法審查界線的疑慮。

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部分
憲法判決認為:法院應「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而且是要在法院主導之下,在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他所陳述的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而且,不能因為法院已有選任程序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已為陳述,就可取代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在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能力時,就應該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但不同意見認為,這個要求不管是法律上或憲法解釋上,都不是正當法律程序必然要求的規範。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內容,有關陳述的方式、時間、地點等安排,這大多容許立法者有形成空間。而且也應該區分不同的訴訟類型。
在有緊急性的暫時處分,程序的密度本來就不可能和一般訴訟程序相同,應該有比較大的程序彈性跟個案權衡空間。就好像民事訴訟法或家事事件法在暫時處分部分雖然規定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但也都設有例外規定,容許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這次憲法法庭先前為了本案作成暫時處分前,也沒有讓受到不利益的義大利父親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而是只以書面審查的方式,依照一方的陳述,就做成裁定。這也是憲法法庭考量到程序的急迫性因素後,所為的決定,應該是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

更進一步說,如何讓子女陳述意見,才符合最佳利益的權衡判斷,這更是涉及到事實審法院的事實認定,並不是單純的法律或憲法解釋問題。即便未成年子女看起來已經有能力陳述意見,但如果為了避免未成年子女在不同審級法院間反覆陳述,或是避免被迫在法官前選邊站,導致有忠誠義務的兩難,或是需要由專業人士協助、建議適不適合由法院親自聽取的情況,這些本來就應該讓法院有個案的裁量餘地,才可能做出正確、適當的程序決定。

聽不聽未成年子女的言詞陳述,涉及到很多複雜的事實問題,憲法法庭應該尊重事實審法院決定。

所以,大法官是說女兒的親權要判給媽媽?

不是的。這次憲法判決的標的,只有那個確定的暫時處分,至於本案的改定親權部分,還在法院審理中,目前還沒確定。

判決理由第63段強調,這個憲法判決只是針對法院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時,在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有應該審酌而沒有審酌的情形,以及應該讓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並不是說法院就應該把親權裁定給爸爸或媽媽,發回之後法院如何處理,就應該由法院依權責決定,不是這個憲法判決要處理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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