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散布傳染病病人姓名等資訊的法律責任為何?

Written by on 2020-02-27

新聞發想:https://udn.com/news/story/7315/4334520

新冠肺炎(武漢肺炎)疫情全民關注,北市警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廖姓巡佐兼副所長,竟涉嫌洩漏新冠肺炎確診病患個資,翻拍派出所內確診病患行蹤等資料,傳送給朋友,經過數天,確診病患個資遭不斷轉傳,流出至臉書及Line群組。內湖分局指出,廖員記一大過,及調地處分,調離派出所副所長職務,全案朝個資法等罪嫌偵辦中。內湖分局指出,派出所可查詢新冠肺炎確診病患個資,廖姓巡佐涉嫌在2、3天前查詢患者個資後,疑似翻拍派出所的肺炎專案勤務文件資料,傳送給林姓友人,林又將該資料傳予黃姓友人,輾轉流出至臉書及LINE群組。廖涉嫌洩露的個資包含確診患者姓名,居住社區,及回國後行蹤等。廖姓巡佐懊悔稱,當時沒想那麼多,拍下照片,目的只是想要提醒家人注意疫情。內湖分局指出,今天臉書及通訊軟體群組流傳新型冠狀病毒確診,及疑似確診病患資料一事,內湖分局發現後,分局長立即指示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警方表示,廖員無故將公務機密資料洩漏予不相關之第三人,致生事端,依違反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函送士林地檢察署偵辦,另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部分,亦同時函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權責裁罰。內湖分局今召開考績委員會,將廖員記一大過及調地處分,也調離副所長職務,並將持續全面清查經辦人員,追查是否有其他人員涉案。內湖分局呼籲,新型冠狀病毒造成民眾高度關注,請同仁協助訪查過程應落實保密,勿將資料外洩,亦籲請民眾勿再截圖轉傳,以免造成恐慌而觸法。

Q&A

一、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人之個資而散布的法律責任為何?
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
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傳染病防治法64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2、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3、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4、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5、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6條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如果公務員「不小心」洩傳染病病人之資料時,也有刑責嗎?
依上開刑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如果是一般民眾散布傳染病人的個資,也有刑責嗎?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法律明文規定。
2、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4、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5、經當事人同意。
6、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7、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8、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1、法律明文規定。
2、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6、經當事人同意。
7、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