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台版華爾街之狼 林宥呈百萬交保

Written by on 201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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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調偵辦台版「華爾街之狼」兆良科技涉嫌「印股票、換鈔票」,違法販售未上市股票吸金一案,台北地檢署今年6月30日聲請羈押「捷安司生物科技」前負責人林宥呈並禁見,獲台北地院法官裁准;林宥呈日前聲請具保停押,法官昨提訊他調查後,認定雖有羈押條件,但已無羈押必要,可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三限」來取代羈押,裁定100萬元交保,但予三限管制。

檢調6月搜索兆良系列10家空殼公司中,以禾晶公司涉吸金4.7億元最多,耀德2.3億元居次、捷安司1億餘元排第3,檢調初估10家公司共涉嫌吸金至少20億元。

北檢6月30日在桃園機場拘提甫入境的林宥呈到案,林被控以與台北醫學大學洽談過、卻沒有實績的「髖關節技術」計畫書,誆騙民眾購買股票,訊後以涉重罪、有串證之虞聲押林,北院裁准羈押禁見,林日前聲請交保,昨天獲准。

此案耀德、捷安司等6家公司,由台北市調處負責;台版「華爾街之狼」兆良科技,則由調查局中部機動站負責。耀德案移送士檢,捷安司案移送北檢。

說明:係類似電影「華爾街之狼」的情節:A公司有一群具有直銷手段、能力的人,主動引誘不特定的大眾投資實際上很差很糟的B、C、D等公司股票,並且同時利用已製作好的B、C、D等公司各種網頁,乃至提供媒體新聞提供很多投資題材,讓無辜投資人查詢旁證後仍以為有利可圖,投入巨額資金,使A、B、C、D等公司中的犯罪者獲取暴利的行為。

Q:A公司引誘不特定人投資,賺取分紅的行為有什麼刑事責任?
A:如果明明知道那些被推薦的公司其實根本無利可圖,一切的話術,行銷B、C、D等公司的資訊其實都是做出來的,且出售股票中A公司會收取明顯不相當的鉅額的傭金,這就是詐欺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度是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向不特定人推薦股票是一種特許的業務,稱為承銷,普通公司,沒有經過金管會核准發給執照,是不能經營這種業務的,所以就算A公司中打電話的業務員,對於B、C、D等公司的詐欺行為不知情,或是證據不夠認定他知情,A成員仍有可能會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Q:B、C、D等公司的行為人有何責任?
A:如果B、C、D等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他們行為人犯的是證券交易法的詐欺罪,刑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不法所得超過1億,刑度是7年以上;如果B、C、D等公司不是公開發行公司,那就不適用剛才說的證券交易法規定,適用刑法詐欺罪相關的規定,而這樣的犯罪應該是一個集團犯案,參與犯罪的人在3人以上,或是有利用網路已及傳媒,會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度是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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