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刑法一般容易混淆之罪名及構成要件

Written by on 2020-04-13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
刑法一般容易混淆之罪名及構成要件

特別來賓:台北地檢 黃鴻圖檢察事務官

主題QA

Q何謂侮辱?何謂誹謗?

如果甲在網路貼文罵乙三字經,或是以不實貼文指稱:乙曾經是竊盜犯是公然侮辱或誹謗?

按刑法「侮辱」、「誹謗」之區別,在於前者並無指陳事實,僅係抽象地謾罵,無真偽可言,後者則有具體指陳事實,故有真偽之別。本件甲在網路社群網站「臉書」發表貼文,罵乙賤人、賤貨是侮辱。如甲指稱乙曾經偷他人錢財之描述,為事實之指陳,有真偽可言,所涉者應屬「誹謗」之範疇。罵三字經是公然侮辱,散布不實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是誹謗。

Q何謂強制罪?如強迫他人下跪,不下跪就罵人、踢人構成何罪?把他人關起來,不讓他人自由離開,構成何罪?

刑法妨害自由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如果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強迫他人下跪,不下跪就踢人、罵人會構成強制罪,如有受傷會成立傷害罪。而把他人關起來,不讓他人自由離開,構成302剝奪行動自由罪。

Q何謂恐嚇罪?

如果甲對乙稱:如果不還錢,就提告;我就是不離開,你去報警啊!是否成立恐嚇罪?或是說你給我注意一點?小心一點?是否成立恐嚇罪?作勢要打人,會不會成立恐嚇罪?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必需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主觀上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此作勢打人會構成恐嚇罪,其餘不會構成。

Q甲乙2人發生拉扯,2人均持驗傷單提告,甲右臉疼痛,乙是否會成立傷害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後,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具體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成傷,自屬不罰之列。如經醫師檢查結果,僅有:「右臉疼痛、無明顯外傷」,亦 即:受害人雖主訴右側臉部疼痛,但醫師檢查結果,並無明顯外傷。則縱有如甲所述遭乙徒手打右側臉部行為,依其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尚無法認定乙有受傷之具體結果,自屬不罰之列。

Q甲欠乙50萬元不還,乙對甲提告詐欺,最後檢察官認無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乙是否成立誣告罪?

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故不構成誣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