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公司可以限制我的下一份工作嗎?

Written by on 2020-08-07

特別來賓:台北地檢 蕭奕弘檢察官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公司可以限制我的下一份工作嗎?

許多朋友在進入公司後,都會簽一份勞動契約或保密協定,當中有個條款稱為競業禁止,就是要求你在離職後一段時間內,不能在直接競爭對手或相同行業裡工作,如果違反的話,要賠償公司,為了取得工作,許多朋友也只好簽了。

今天的生活法律,我們來談談競業禁止。

什麼是競業禁止規定?

所謂的競業禁止規定,是指勞工跟雇主在契約中約定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

競業禁止規定合法嗎?

過去司法實務認為,競業禁止條款依照契約自由原則,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過,員工和雇主簽約時,通常沒有磋商的餘地,契約都是雇主準備好的附合契約,也可以稱為定型化契約,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當這樣的契約條款顯失公平的時候,條款是無效的。
限制員工的轉業自由,這是憲法上保障工作權的範圍。在個案中,法院會考量幾個因素,來判斷條款是否合理,不合理的話,就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勞動基準法的修正

法院的標準,在104年底的時候,被納入勞動基準法,規定在第9-1條。
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合法的競業禁止規定四個標準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也就是說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

(二)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要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對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如果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也沒有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時,競業禁止約定就可能被認定過度約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

(三)限制範圍要合理
限制受僱人就業的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條文也明定:離職後的競業禁止規定,最長不能超過2年。

(四)要有合理補償
要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條文明定所謂的合理補償,並沒有包括工作期間所受領的給付,換句話說,雇主不能跟勞工約定說,你拿了薪水,所以就要跟我約定競業禁止,這個合理補償必須額外給予。

違反的效果:無效

條文很明白的說,競業禁止條款如果違反四個標準其中一個,限制的約定就是無效,員工就不會受到競業禁止約款的限制。

有沒有實際的案例?

我們來看2個已經判決確定的實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高院106年度上字第327號)

A是一家科技公司,雇用甲乙丙三人為餐廳事業群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跟協理,簽訂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在離職後1年內,不得自行經營或與第三人合作,或受僱、受委任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行業,或受聘為該行業的顧問、代表人或代理人,後來這三位離職後,在原雇主餐廳附近,開設另一家餐廳,原雇主對三位前員工起訴,請求任職期間的薪水,作為損害賠償。法院在審理後,認為這裡的競業禁止約定,並沒有合理補償,而且時間長達1年,並沒有必要性。

A公司雖然指出甲乙丙三人可以得知餐廳的營業秘密,包括營運方式及內容諸如餐廳內部動線、人員配置、原物料來源及產品配方技術等營業上機密,但法院認為營業秘密是有新穎性、秘密性跟價值性三要件,A公司並沒有舉證證明那些資料符合而屬於營業秘密。

最後,這裡的競業禁止條款禁止或限制地區、範圍,都沒有任何約定,逾越合理程度。競業禁止約款無效,甲乙丙三人無須賠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高院102年勞上字53號)
X跟Y是鴻海的網路連結產品事業群的主管跟工程師,在任職期間有接觸到蘋果公司連接線產品的研發,在僱傭契約中,有一個條文約定:離職日起貳年內不直接或間接在鴻海所在國家及地區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

後來X跟Y離職,跑到一家通訊零組件公司任職,鴻海公司因此對X跟Y起訴,請求這兩位員工應該自新公司離職,並且給付違約金。

在這個案子裡面,法院認為這兩位員工在鴻海任職期間,負責的業務是參與iPhone連接線「Lightning Cable」的研發,知悉特殊性的知識,屬於營業秘密,鴻海對此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其次,就營業種類或工作事項之限制,約定為限,舉凡所有與鴻海公司或現在、未來、國內外所有關係企業有競爭關係者,都不得前往提供任何勞務、接觸,法院認為這逾越合理保護之範疇。

而且鴻海的關係企業很多,營業項目包山包海,將來也可能籌組新公司,其他公司沒有給X跟Y合理補償,這也逾越合理保護範圍。

因此法院,針對過廣的範圍加以限縮,只侷限在任職期間所知悉蘋果公司iPhone 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範圍,也不及於關係企業。
至於限制期間2年,法院認為合理。區域範圍則在鴻海公司營業活動範圍為限。

就合理補償部分,鴻海和員工約定以服務期間的獎金、分紅、股票的一半作為競業禁止補償費,法院認為是合理的。
在法院限縮約定的範圍後,法院認為X跟Y並沒有違反約定,雖不用賠償違約金,但不能使用在鴻海公司所知道的營業秘密用來研發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