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驗資不實,違反公司法案件

Written by on 2019-09-26

驗資不實,違反公司法案件
公司法第 9 條規定
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三項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在偵辦各類型犯罪案件中,常發現公司負責人結合記帳業者、會計師或金主,以假驗資方式虛增公司資本額後,遂行詐偽募集、美化財報、洗錢、向銀行詐貸或用以達到各類工程標案甄選廠商資格等不法行為

公司資本實為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明定公司應實際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目前實務上,主管機關僅能就公司籌備處提報驗資的銀行帳戶及資料等為形式審查,有些公司為達特定目的,常透過會計師、記帳業者或金主,以非股東所投入之資金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偽造資本額,俟取得驗資證明後,隨即領出款項匯還金主,形成三方共犯結構。

一般準備設立公司的過程中,需要定一個基準日等投資人將資金投入之後,製作主管機關要求的文件,例如公司章程及變更事項登記表等文件,並且聘請會計師驗證資本額,最後將這些文件送交主管機關登記查核,以完成公司登記。

若是資金不足又不循正常管道找人投資設立公司,或是想虛增資本額呢?不肖業者會先跟負責人取得個人跟公司的銀行帳戶,然後將資金匯到個人的帳戶,再利用個人的帳戶匯到公司的帳戶,目的就是要將募資的資金,利用個人的名義營造投資的假象,以這類手法登記完成後,很快地就將錢由公司的帳戶轉到個人的帳戶,最後再匯還給金主。

Q.驗資不實,觸犯什麼罪?
若是股東已經繳納股款,在完成公司登記後,負責人再將資金抽走,這涉及董事淘空公司的法律責任,又因為可以動用公司資金的人就是掌控公司經營權的經營者,也就是公司的董事才有權利動用公司的錢,因此公司法第9條才會處罰公司的負責人,課以刑事責任。有些不肖的董事或股東,為了自己的利益,募資數千萬元的資金後,只是為了讓財務報表呈現增加資本額的效果,事後將募資後的資本額,再從公司的帳戶匯回自己的帳戶,從而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任由股東收回登記後之資本額的法律要件,進而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之後果。另外,除違反公司法外,尚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有可能遭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因此提醒大家,企業設立、增資仍應以「誠信」為本,方為正途。

Q.虛增資本額(對社會經濟層面)有什麼影響呢?
通常虛增資本額會讓需要收集公司財務資訊的外部使用者,誤判公司的相關營運資訊。例如銀行為了借款,會審核公司內部到底股東出了多少錢來做這個生意,若是股東總共出了1億元做這個生意並且登記成為公司的資本額,而公司的借款只有申請三、五百萬元,銀行會認為借款是比較可行的,放貸意願也會比較高。若是股東總公只有出1,000萬元的話,公司要申請500萬元的借款,銀行可能需要審慎評估是否貸放了。

如果公司登記的資本額是1億,但是其中9,000多萬元是透過虛增資本額做假的話,銀行有辦法評估出這種狀況嗎?其實是有困難的,因為銀行可能無法完全掌控公司資金的進出狀況,實際的資金進出狀況是公司的經營團隊或負責人才會比較清楚。一般業者若跟虛增資本額的公司進行交易,也容易遇到欠款難以獲得償還之狀況。

要根本解決這個問題,還是有賴於民事、行政及刑法,三管齊下,才比較可行。刑法來管制財經秩序,針對的是大量故意的破壞行為,例如上面所說的,金主共犯、不肖記帳業者及會計師,履次犯案大量處理甚至將違法的行為變成一種商業模式,這個是刑法需要處理的問題,因為刑法可以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利,利用國家機器的力量收集證據作為犯罪偵查的手段方法,以將破壞秩序者繩之以法。

實務上行政機關會定期抽核增資之後,資金使用的情況,是不是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有公司設立登記或公司增資登記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的情況,也會要公司提示相關存摺或支付的證明,以審核公司是否將公司的錢用於公司經營的用途,惟這樣子的行政管制礙於主管機關的人力不足,是採用抽核的方式進行,並沒太大的嚇阻虛假資本的作用。

由於犯罪可能不會將相關的證據顯露在外,所以政府行政手段的管制勢必持續採用,以求外觀上皆符合公司治理的要求,若是實質上的要求只能由個案股東以刑事告訴或告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業務,或是向行政機關檢舉等手段以嚇阻,並於民事可依照當事人的需求而提出損害賠償,或要求公司淘空者補齊公司款項及損害,以利於經濟秩序的維持。

簡單來說,股東一切還是要靠自己,投資之後,要持續監督公司的財務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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